第一条 为规范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关于实行案件主审人制度的办法(试行)》《江苏省属本科院校纪检监察机构工作规定》等党规党纪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是办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和重要环节,必须牢牢把握政治属性,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审慎稳妥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意见,确保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三条 案件审理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实事求是原则;惩罚与教育结合原则;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评议与决策原则;回避原则;及时请示汇报原则。
第四条 案件审理工作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的基本要求,严格履行审核把关职责,强化监督制约作用。
第五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审理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纪,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
(二)审理监察对象涉嫌一般职务违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案件;
(三)审理党员不服党纪处分决定申请复议复查的案件、监察对象不服政务处分的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案件;
(四)审理上级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案件审理实行主审人制度。一般应当成立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其中一人为主审人,其他人为协审人。主审人对所审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量纪、手续、程序等承担审核职责,提出处理意见,并对审理的案件质量负责。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 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条 案件审理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案件审理人员可以提前介入;
(三)案件受理后,一般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四)案件审理组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进行审理谈话。审理组进行审理谈话时,应告知被审查调查人权利和义务,与被审查调查人核对违纪违法事实、证据,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进行纪法教育,并做好谈话笔录。对被审查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五)审理组在审核案卷材料和审理谈话后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内容包含:对案件证据进行说明、评价、质疑和辩论,确定违法违纪事实性质和危害程度,并按照党纪法规的规定,提出定性量纪的主张和观点等。
(六)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议较大的应当及时报告,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七)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校纪委(派驻监察专员办)主要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重新审查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校纪委(派驻监察专员办)相关负责人批准,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补充审查调查。退回重新审查调查不得超过一次,退回补充审查调查不得超过两次,补充审查调查每次期限不得超过30日。重新或补充审查调查不计入审理期限。
(八)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基本情况、审查调查简况、违纪违法事实、涉案财物处置、被审查调查人态度和认识、监督检查或者审查调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等。
第八条 审理报告完成后,报经校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提交校纪委全委会审议。
第九条 审理报告需报校党委审批的,应当在报批前以纪委办公室名义征求校党委组织部和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总支)或单位意见,根据校党委的意见,审理组制作处分决定书。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一)受到刑事处罚及定罪免刑的;
(二)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事故(事件)类责任追究的;
(五)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案情简单,经初核已经查清主要违纪违法事实的。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案件外,被审查调查人应对违纪违法事实没有异议。
对第(一)项规定被调查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案件审理部门直接提取相关材料,办理受理手续;指定一名承办人进行审理;不再履行审理谈话、支部大会讨论等程序,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意见。
对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定罪免刑的案件,案件审理部门可直接提取相关材料,办理受理手续;指定一名承办人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应进行审理谈话;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提出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意见。
对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由案件审查调查部门提取相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宣布立案、谈话和违纪违法事实见面等可一并进行;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可指定一名承办人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应进行审理谈话。
对第(四)项规定的案件,可将党委、行政及纪委领导批准参加的调查批示作为立案依据,不再另行履行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时间为成立调查组时间;审理谈话既可在办案部门配合下单独进行,也可在办案部门进行违纪违法事实见面时派员参加,一同听取意见,并就有关案件事实等作必要的核实;对已经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组织审理、审核的责任追究案件,在落实责任人员处理意见时,可不再履行审理程序;对需尽快作出处理的案件,可由校纪委直接作出处分 决定,不再履行支部大会讨论程序。
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违纪违法事实见面可在初核阶段进行,初核结束后直接撰写案件移送审理的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领导批准,立案手续可在处理阶段一并办理,并在案件移送审理的报告中说明尚未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应进行审理谈话,并在在审理报告中写明尚未立案的相关情况;审理报告和立案报告一并提交纪委全委会议讨论,并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应当向受处分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送达,并抄送校党委组织部。政务处分决定应当向受处分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并抄送校人事处,还应根据受处分人员具体身份,向相应机构函告或通报。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在1个月内向受处分人员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党组织(单位)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列入呈送省纪委审批范围:
(一)给予有关党组织改组或解散处理的案件;
(二)给予违纪党员在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以及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 拘役,不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案件。
第十三条 给予党委管理的正职党员领导干部撤销党内职(包括无职可撤而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案件,应向省纪委报备。
被查处时已退休的原校党委管理的正职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不属于报备范围。
第十四条 报批、备案案件应当一案一报、一案一备。
报批案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向校党委的请示、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审理报告、阅卷笔录及全部证据材料、程序性材料等。
备案案件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呈报,并报送以下材料:备案报告、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呈批表、立案决定书、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审查调查报告、审理报告、向校党委呈报的请示、党委的批复、处分决定和被处分人的检查或忏悔反思等。需要呈报阅卷笔录和证据材料的,另行报送。
第十五条 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登记上交。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审查调查处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处置事项,纪委办公室做好跟踪落实,相关材料归入案件审理卷宗。
第十六条 对于相关单位廉政建设、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可由纪委办公室出具纪律检查建议书、监察建议书或纪检监察建议书。
第十七条 被处分人员不服处分决定的,有权向校党委或校纪委(派驻监察专员办)提出申诉。不服党纪处分决定申请复查的、不服政务处分申请复审的,经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受理,原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查和复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校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