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首页 ·信息公告 ·天际新闻 
您的位置:首页  廉洁文化
明纪释法丨违规选任干部或用人失察失误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26-06-10 浏览次数:10 作者: 来源: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纪检监察网

  选人用人是风向标,直接影响着政治生态走向,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的组织保证。实践中,对于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要坚持不懈整治,推动形成清清爽爽的同志关系、规规矩矩的上下级关系,促进政治生态山清水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对违规选人用人和用人失察失误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了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八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纪构成】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四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违规选任干部的行为;第二款规定的是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者构成要件不同,具体如下。

  一、违规选任干部行为

  (一)违规性

  其一,行为须发生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这里的“干部”包括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只有对这些人员的违规选拔任用,才适用《条例》第八十四条。非干部的职工录用,以及尽管对象是干部,但系在录用、考核、职称评聘、荣誉表彰等非“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不适用《条例》第八十四条,而应适用《条例》第八十六条。

  其二,须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这里的“干部选拔任用规定”,主要是指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主要是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列举的违规行为。

  比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列举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十个方面的纪律要求,包括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超审批权限设置机构配备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务职级待遇;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务、提高职级待遇;不准违反规定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干部,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免干部;不准私自泄露研判、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系统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不准在机构变动,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营私舞弊;不准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这些行为都是《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

  《条例》在2018年修订时,将“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行为列举以明示,是因为这些行为性质更恶劣、现实危害性更大。比如,“搞任人唯亲、排斥异己”“搞封官许愿、弹冠相庆”系“七个有之”典型问题;“坚决禁止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行为”“不准任人唯亲、搞亲亲疏疏,不准封官许愿、跑风漏气、收买人心,不准个人为干部提拔任用打招呼、递条子”“不得干预曾经工作生活过的地方、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和不属于自己分管领域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均是《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的内容。对这些重点违规行为,要格外重视并严肃查处。

  其三,责任人员是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领导责任。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还分别对在何种情形下应当追究党委(党组)班子成员领导责任、组织(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任、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任、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准确区分、认定直接责任者责任和领导责任者责任的重要依据。

  (二)有责性

  《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其行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仍执意为之。其思想根源是背弃初心使命、丧失党性原则,把选人用人权当成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

  二、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行为

  (一)违规性

  其一,须有用人失察失误行为。这里的“失察失误”,主要是指选拔任用了不符合选拔、任用条件的干部。是否构成“失察失误”,须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等规定严格检视。比如,为切实防止干部“带病提拔”,《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对如何落实工作责任、深化日常了解、注重分析研判、加强动议审查、强化任前把关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是判断是否存在失察失误的重要依据。

  其二,须造成了严重后果。这是后果要求,重在强调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给予纪律处分。这里的“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或者给党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况。对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党组织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等。

  (二)有责性

  《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主要是因疏忽大意而犯错,而非故意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相关规定。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于《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与《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区别。《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应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前者适用范围限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后者还包括录用、考核、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工作。二是前者适用的人员范围限定于干部;后者适用的人员范围除了干部,还包括职工。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版权所有 ©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纪检监察网

NUIST备8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