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郭某、陈某、王某、杨某、邓某为某私分国有资产案的行为人。五人明知自己涉嫌职务犯罪,但在接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的通知后,均按要求到案,所以其在庭审过程中都主张自己有自首情节,并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但是,五人在交代有关违纪违法行为时并不完全充分。郭某起初拒不交代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直到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如实交代。陈某、王某、杨某三人交代了自己参与的部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但拒不交代他人参与的行为。邓某则一直否认其参与犯罪的行为。
【问题】
郭某、陈某、王某、杨某、邓某等人是否构成自首?
【解析】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以及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自首制度进行了规定,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两个要件。此外,中央纪委办公厅2019年印发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投案规定》),确立了“主动投案”制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办案机关投案。
本案中,郭某、陈某、王某、杨某、邓某在接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的通知后,均按要求到案。他们在清楚自己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既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选择拒绝前往或潜逃。所以,不宜因为纪检监察机关通知他们过来谈话,就否定他们自动投案的自愿性。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所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是否已被办案机关掌握,原则上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办案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调查人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后期待从轻处理,该期待应获得一定满足,但不能长时间不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行为人到办案部门投案的目的是交代问题接受调查,而且到案后必须积极主动交代自己涉嫌犯罪的问题,而不是怀着打探案情、试探办案机关等侥幸心理和观望情绪,或者把自首停留在口头上,却无任何配合办案部门的动作。
本案中,邓某到案后一直否认其参与犯罪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如实供述,所以其不构成自首。
郭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前拒不交代有关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反映其不具备归案的目的性和交代的主动性。2009年《意见》规定,自动投案应符合“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条件,《投案规定》第七条亦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后,有关人员主动交代问题的,不认定为主动投案。郭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交代问题,已丧失自动投案的条件,所以郭某不构成自首。
陈某、王某、杨某三人交代了自己参与的部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但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他人参与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特别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出于掩护其他共犯人的目的,有预谋地投案包揽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的,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以,陈某、王某、杨某三人也不构成自首。(曹静静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